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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被告邱顯卿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無:

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者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係由檢察官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不生審判中自白之問題),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之問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王泉融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29號被 告 邱顯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卿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在彰化縣彰鹿路3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炯民」,並以LINE語音告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王泉融佯稱:須匯款方能激活卡片後,才能認識女生,並賺取回饋金錢等語,致王泉融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3日18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王泉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泉融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泉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告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查詢資料擷圖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