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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旭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旭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旭凱明知非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凱恩」、「楊永銘」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0時3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和美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美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共3張以交貨便寄交予「楊永銘」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蔡凱恩」、「楊永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楊紳威、姜仲格、王弼淳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旭凱之郵局帳戶、和美農會帳戶內,旋遭「蔡凱恩」、「楊永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紳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紳威、姜仲格、王弼淳於警詢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楊紳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姜仲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王弼淳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吳旭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㈥和美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被告吳旭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

定,於113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4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並未向本院為否認犯行之答辯,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對金融秩序破壞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紳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4日17時33分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接待員-夢瑤」,邀請楊紳威加入群組「Telegram-夜色社團激活圓」,佯稱可提供性交易但需確認身分、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楊紳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6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姜仲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3日13時6分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交友文章,適姜仲格瀏覽後與LINE暱稱「思微」、Telegram暱稱「專員一UU」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使用「心動派」博弈色情網站,入金後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姜仲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6日16時24分許 1萬元 和美農會帳戶 3 王弼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13時52分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交友文章,適王弼淳瀏覽後與LINE暱稱「專員-UU」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使用見面需繳納入會費並開通約會卡等語,致王弼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6日17時29分許 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去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