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苡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9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苡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故意」之記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苡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母親、從事美容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黃林桂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99號被 告 黃苡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苡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設定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並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日,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秀蓮」之成年人。嗣「吳秀蓮」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向黃林桂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5日11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4萬4,139元匯入郵局帳戶,嗣旋遭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帳帳號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林桂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林桂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苡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先設定約轉帳號後,再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吳秀蓮」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提供帳戶給「吳秀蓮」,目的是要做金流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與「吳秀蓮」之對話紀錄刪除,且迄今均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吳秀蓮」前,先於113年8月13日20時39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林桂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詐欺人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三)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單回條、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四)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有於113年8月15日11時9分許,將34萬4,139元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帳帳號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 (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儲字第1140090776號函及附件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9日將上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之帳號,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即113年8月13日20時39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用權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致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較諸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