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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閔媃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閔媃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閔媃為成年人,高職畢業,身心正常,具備一般成年人之智識與社會經驗,生活在現今充斥以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下稱帳戶

、帳號)實施詐騙犯罪之環境,對於政府極力且不斷宣導民眾切勿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非全然不能或沒有感受,亦認知不曾謀面之人無可信賴,而明白其並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不曾謀面之人使用;且知悉將帳戶網路使用者代碼、帳號資訊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係無正當理由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提供該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預見他人將利用該帳戶、帳號實行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等犯罪,藉以躲避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某時、同年月30日某時,將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等照片,暨其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等語字條之照片,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給素不相識、真實身分不詳、化名為「劉家語」之人,讓「劉家語」以其前開個人資料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附表二所示「轉入帳號」,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該取得上開帳戶、帳號控制權之「劉家語」或其他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真實身分不詳、化名為「張嘉琪」、「何淑婷」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臨櫃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立刻將匯入之金額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以為數位資產之交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施閔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詐欺集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於上揭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坦認不諱,而檢察官問被告稱「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罪行,尚有陳述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表示「沒有。」(見偵17293卷第110頁),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附表一所示匯入之金額嗣均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入帳號,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轉出情形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陳碧章 詐欺集團成員成立「財經天地」群組,經陳碧章於113年5月間加入該群組後,LINE暱稱「張嘉琪」即將陳碧章加為好友,並佯稱至倍利生技網站可以做股票當沖賺比較多云云。致陳碧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1日9時57分 施閔媃申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1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35、61-63頁)。 ③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37頁)。 ④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1頁)。 ⑤告訴人陳碧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3-59頁)。 ⑥左列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1頁)。 100萬元 2 鐘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7時32分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鐘秀玲加入LINE暱稱「股魚-不看盤投資」、「何淑婷」為好友後,向鐘秀玲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匯款即可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鐘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9時41分 同上帳戶 附表二編號 3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71頁)。 ③告訴人鐘秀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85頁)。 ④左列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1頁)。 80萬元附表二(轉出情形):

編號 轉出帳戶 告訴人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號 臺幣入金地址及對應之實體帳戶 1 施閔媃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 113年7月11日9時58分 50萬元 施閔媃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 入金地址: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對應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2 附表一編號1 113年7月11日9時59分 49萬9500元 施閔媃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 入金地址: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對應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3 附表一編號2 113年7月12日10時49分 50萬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 入金地址: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對應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4 附表一編號2 113年7月12日10時49分 30萬元 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 入金地址: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對應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證據 及出處 1.施閔媃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暨下載Bankee APP說明資料(見偵卷第113-114頁)。 2.施閔媃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暨臺幣轉帳交易通知(見偵卷第115-117頁)。 3.施閔媃提供之「鹿港找工作求職網」廣告訊息(見偵卷第118頁)。 4.遠東銀行114年5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132號函說明及檢送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帳號及對應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33-139頁)。 5.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4年8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441號函說明及檢送施閔媃之虛擬帳號基本資料及數位資產交易紀錄資料(見偵卷第149-178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