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培喻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培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培喻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與4名告訴人之和解書。
三、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號被 告 曾培喻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培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以寄送之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翔、許純禎、吳思賢、羅彥鈞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培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其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與 他人,惟辯稱:伊在臉書看見提供帳戶存摺或金融卡,每個帳戶可得6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報酬,伊當時急需用錢,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是政府部門,因為選舉會有很多現金,所以需要帳戶進行管理云云。 2 告訴人林彥翔於警詢時 之指訴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純禎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轉帳交易明細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吳思賢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羅彥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截圖、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贓款旋即遭他人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又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彥翔 113年1月8日 詐騙集團成員見林彥翔於臉書刊登販售物品,佯裝林彥翔購買物品,以賣貨便認證未完善為由,致林彥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8時3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月9日18時3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月9日18時49分許 4萬9,234元 2 許純禎 113年1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 -m,向許純禎發送中獎通知,並以需先購買其等貨物,始可領獎為由,致許純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0時1分許 5萬0,000元 113年1月10日0時3分許 4萬7,000元 3 吳思賢 113年1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平台,佯裝可貸款項與吳思賢,致吳思賢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0時5分 3萬0,000元 4 羅彥鈞 113年1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過手機遊戲聊天室,佯以向羅彥鈞收購遊戲帳號,致羅彥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0時07分 2萬0,000元 總 計 29萬6,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