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士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4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士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士源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洗錢防制法」前增加「刑法第30條第1項、」。
㈥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考量告訴人3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江芮淇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此有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迄未與告訴人施永興、林筱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關於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
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㈢告訴人3人因受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出而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此部分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