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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健凱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至第23行記載「廖健凱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應予刪除;證據應補充「機車租賃契約書」、「被告廖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林江」及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提供之帳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對金融秩序破壞之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雖有約定領取包裹可獲利1500元,然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0頁),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53號被 告 廖健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凱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健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83號、114年度偵字第867號提起公訴),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約定領取包裹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廖健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貼文,俟黃荀山於114年1月10日16時許,瀏覽該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江」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林江」向黃荀山佯稱租借提款卡一個禮拜有8萬薪水云云,致黃荀山陷於錯誤,遂於114年1月11日10時52分許,將其女友黃薏如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車站之置物櫃內,並告知置物櫃之號碼及密碼;廖健凱再依指示於同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領取置物櫃內之上開裝有黃薏如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不詳時間,前往彰化縣○○鎮○○○○○○號,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而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健凱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黃荀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荀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廖健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寄出該包裹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印象中在臉書找工作,工作內容是跑腿寄東西,伊為了賺錢才去兼差等語。 2 告訴人黃荀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因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荀山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因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被告所述,其領取包裹1次即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此與公眾週知之一般外送服務業者每件派單僅能賺取數十元報酬相較,其工作薪資與勞務支出狀況相較,顯不成比例,工作內容亦有違常情事理,且被告對於包裹內容物毫不關心,即逕依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並寄出該包裹以交付予他人,又參以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屢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媒體於電視、網際網路上加以報導及揭露,則其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並將該包裹寄出而交予不詳之人,則其對於己身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造成他人受騙之情形,已有所預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因領取包裹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查:

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本案告訴人並非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告訴人所指稱,其係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而與對方接洽,僅知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江」,雙方並無信賴基礎,被告為獲取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即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該等帳戶並遭列為警示帳戶,則告訴人是否因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非無疑問,尚無從認定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