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C TOI (越南籍,中文名:阮得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DUC TO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1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生效。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由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范雅婷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為入境來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雖經被告提供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8號被 告 NGUYEN DUC TOI(越南籍,中文名:阮得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TOI(中文名:阮得進,下稱阮得進)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1日15時21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范雅婷,佯稱販售商品因認證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范雅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123元至阮得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得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帳戶是公司發薪水會存入,我也可以用提款卡領錢,發給我的提款卡上面有貼提款密碼,我不確定是寫上去還是給我一張小紙條;要回去前一個月公司沒有再存入,就是直接給我現金,最後一個月宿舍管理員就把存摺跟印章收回,我忘記提款卡有無交回」等語。 2 告訴人范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2年4月21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1,123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12037628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2年4月21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1,123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2年4月21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1,123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阮得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款,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準此,告訴人范雅婷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於112年4月21日17時3分19秒,匯款1萬1,123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所匯款項竟於同時(即同日17時3分25秒),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在當時必是其所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提供密碼,其等才能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款項已入帳後,立即提領。是被告確曾自願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匯款後提領乙情,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其前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