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9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瑋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關於「113年6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16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瑋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謝瑋婷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因此僅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關於刑之減輕: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見偵緝字
卷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竟為貪圖金錢,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5,000元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被 告 謝瑋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桃園市○○區某址之租屋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因此收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該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即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蘭玉、陳熙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瑋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無正當理由,透過網路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蘭玉、陳熙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將帳戶金融工具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後,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蘭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存摺照片、轉帳證明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陳熙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轉帳證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受詐騙,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提供帳戶而獲得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工具供不詳之人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犯罪工具,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巨,又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蘭玉 (提告) 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鳳馨」聯繫告訴人吳蘭玉,並向其佯稱:下載「佰匯e指賺」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陪等語,致吳蘭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113年5月27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2 陳熙姍 (提告) 於113年2月某日時,以LINE暱稱「37.6℃」聯繫告訴人陳熙姍,並向其佯稱:開網路商店,可獲利等語,致陳熙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8日10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28日11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8日11時6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