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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晶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45、846、8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1支、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2,932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7行「又詹晶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臟款後,再提領或轉帳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詹晶麟知悉自然人憑證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且可供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將其自然人憑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冒用名義申辦帳戶,並用以收取、處理詐欺款項,進而形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9-14行「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自然人憑證交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4-15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詹晶麟交付之

上開華南帳戶、富邦帳戶資訊」之記載,更正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詹晶麟之自然人憑證,並用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9行「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記載,更正為「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晶麟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3月3日數業字第115000602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58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北富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提供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申辦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北富銀帳戶,並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黃湘雲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審判中自白如附表編號2所

示幫助洗錢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⒉被告輕率提供其身分資料,使他人得以藉其名義申辦取得帳戶,並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非可取;⒊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黃湘雲、劉勝勳、林月珍、戴詩婷分別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5-206、239-244頁)附卷可憑,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乃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提出扣案(本院卷第231-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有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取得報酬3,000元,此據其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緝845卷第38頁),已堪認定,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此情(本院卷第192頁),自無可採。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被害人謝名桐受詐所匯款項,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

洗錢之財物,其中2,932元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北富銀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5頁)附卷可查,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黃湘雲受詐所匯款項,雖亦有部分未經轉出、提領,

仍留存在本案華南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1-143頁)附卷可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黃湘雲達成調解後,約定賠付之金額已逾本案華南帳戶留存餘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人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並考量被告係以提供身分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併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詹晶麟犯侵占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詹晶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47號

被 告 詹晶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晶麟明知戴詩婷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藍色,型號:A3051,下稱系爭手機)借予友人黃美漩使用,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黃美漩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住處,拿取系爭手機使用,於113年6月20日戴詩婷向詹晶麟要求返還上開手機,詹晶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戴詩婷之後經數次追討,詹晶麟均不返還上開手機,且避不見面,戴詩婷始知其上開手機遭詹晶麟侵占,乃報警處理。

二、又詹晶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臟款後,再提領或轉帳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於113年12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詹晶麟交付之上開華南帳戶、富邦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戴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黃湘雲、林月珍、林靜芳、陳建榮、劉勝勳、簡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晶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她有跟我要回手機,日期我忘了,我有跟她說這支手機已經壞了,我要修好再還他,我沒有侵佔,我沒有開立這兩個帳戶,我有把自然人憑證交給一個朋友,朋友又交給另外一個人,對方說要報稅,有錢可以拿,我有拿到3,0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雲、林月珍、林靜芳、陳建榮、劉勝勳、簡麗華及被害人侯令忠、謝名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雲、林月珍、林靜芳、陳建榮、劉勝勳、簡麗華及被害人侯令忠、謝名桐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4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否認犯行,造成多人財產受害且態度不佳,請就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幫助洗錢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湘雲 (提告) 113年9月3日,假投資。 ①113年12月10日11時21分許 ②113年12月12日9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華南帳戶 ②華南帳戶 2 林月珍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日,假投資。 113年12月11日9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3 林靜芳 (提告) 113年9月18日,假投資。 113年12月11日8時51分許 15萬947元 富邦帳戶 4 陳建榮 (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假投資。 113年12月12日14時8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5 侯令忠 (未提告) 113年10月17日,假投資。 113年12月12日13時9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6 劉勝勳 (提告) 113年9月17日,假投資。 ①113年12月10日9時38分許 ②113年12月10日9時39分許 ③113年12月10日9時41分許 ④113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 ⑤113年12月12日13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①富邦帳戶 ②富邦帳戶 ③富邦帳戶 ④富邦帳戶 ⑤富邦帳戶 7 謝名桐 (未提告) 113年10月初某日,假投資。 113年12月13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8 簡麗華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日,假投資。 113年12月13日9時40分許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