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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慶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辦理換發晶片提款卡後」;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本案帳戶基本及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魏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㈡是核被告魏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工具,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中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所生之損害數額,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實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案中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60號被 告 魏慶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慶輝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以不詳代價,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儒林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胡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等人指定之人收受,密碼則以Line告知「胡楊」。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胡楊」、「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曹子寧、林書吟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而所匯入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曹子寧、林書吟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子寧、林書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胡楊」之Facebook頭貼截圖 ①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郵寄方式提供予「胡楊」、「袁」等人之事實。 ②因網路結識人在日本東京的「胡楊」進而交往,雙方未曾謀面,「胡楊」將把東京房屋出售,並將價金日幣600萬元匯回臺灣充當「結婚基金」來購屋,以供2人共同居住在彰化二林,故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供匯款,伊遂將餘額僅剩1元之本案帳戶重新申辦之提款卡郵寄予對方使用。 惟查,若未曾謀面之「胡楊」果真要將款項匯予被告,僅需提供匯入帳號即可,豈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供對方隨時可以領取之理?顯與常理、常情有悖,益徵被告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③因已刪除檔案,故無法提出與「胡楊」間之噓寒問暖、親密對話、生活旅遊..等截圖或相片,以證明雙方係認真交往;亦因生氣之餘而將與「袁」之間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事實。 ④伊不知人在日本東京的「胡楊」在社群媒體Facebook的個人資料是「現居松山區」及為何就讀「台北市立啟明學校」之事實。 2. 告訴人曹子寧、林書吟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曹子寧、林書吟2人皆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曹子寧、林書吟2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4. 各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曹子寧、林書吟2人皆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而旋遭以「卡片提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曹子寧 /告訴人 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起,告訴人曹子寧接獲通訊軟體Instagram「麻將館大亨」通知中獎12萬元獎金,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需以網路銀行功能解決「沖正」驗證身分問題,方能順利匯入獎金云云。 113年7月2日 ①中午12時40分許 ②中午12時4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7,032元 林書吟 /告訴人 113年7月1日某時許起,告訴人林書吟接獲Instagram「家具風格引領者」聯繫後,而遭騙稱:先愛心捐款280元至指定帳戶,再以名下帳戶進行認證,然因認證錯誤,需以網路銀行功能輸入驗證碼,方能順利捐贈並領得獎品云云。 113年7月2日 中午12時41分許 2萬3,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