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分
別於民國114年7月23日、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罪。
㈡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使起訴書附表2編號2、3之被害人
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同一被害人之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與他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起訴書附表2編號2、5之被害人意見(見院卷第41、45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在菜市場賣菜、月入1萬5000元至1萬元、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少連偵卷第240頁;院卷第55頁
),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被 告 王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1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2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2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姿彤、林映萱、陳品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裕恩、釋迦聖傳、告訴人陳姿彤、林映萱、陳品瑜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紀錄,被害人林裕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害人釋迦聖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姿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映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張志華」、「便捷資金中心」、「珍寶黃金禮店」、「中清」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如附表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1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明確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表1: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114年7月21日17時許 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7月29日21時許 將提款卡以紅包袋包裝後,放在其機車置物箱上,以此方式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以LINE告知密碼 被告之子王○庭(真實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裕恩 (未據告訴) 假中獎真詐財 114年7月23日 15時47分許 3萬2,056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3日 15時50分許 9,015元 2 釋迦聖傳 (未據告訴) 假中獎真詐財 114年7月23日 16時4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3日 16時5分許 9,056元 3 陳姿彤 (告訴人) 假網拍真詐財 114年7月30日 16時52分許 4萬9,986元 王○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映萱 (告訴人) 假網拍真詐財 114年7月30日 17時2分許 9,999元 王○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品瑜 (告訴人) 假網拍真詐財 114年7月30日 17時15分許 4萬51元 王○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