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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3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宗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宗鴻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服人員」。嗣該「客服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筱喻、楊芓蕾、趙若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宗鴻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喻、楊芓蕾、趙若晴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9至141頁)。

㈣告訴人王筱喻受詐騙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至85頁、第95至102頁、第105頁)。

㈤告訴人楊芓蕾受詐騙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聊天紀錄、手機擷圖、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77頁)。

㈥告訴人趙若晴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3頁、第129至13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筱喻

、楊芓蕾、趙若晴等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告訴人王筱喻於113年12月8日13時4分許,有自其一卡通帳

戶轉帳4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業據告訴人王筱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0頁),並有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97頁),且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有此筆轉入紀錄,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金額,應予補充。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5月(2次)、3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筱喻、楊芓蕾、趙若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見偵卷第55頁、本

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筱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向王筱喻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復以賣貨便、銀行客服向王筱喻佯稱:銀行自助系統有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王筱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 ①113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 ②113年12月8日13時許 ③113年12月8日13時4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③49,985元 2 楊芓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小紅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向楊芓蕾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惟楊芓蕾未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楊芓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 ①113年12月8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12月8日13時19分許 ①49,986元 ②14,056元 3 趙若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2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 Wen」向趙若晴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趙若晴未簽署託運條款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致趙若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 113年12月8日13時22分許 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