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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智傑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3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智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1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r.Xu」之人聯繫後,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註冊HOYABIT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並產生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遠銀受託禾亞數位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114年1月8日15時44分許,以LINE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HOYABIT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Mr.Xu」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曹智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前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曹智傑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淳驛、莊淑恩、范齊榮、許翡玲、陳進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①告訴人莊淳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照片。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①告訴人莊淑恩提供之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①告訴人范齊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六)①告訴人許翡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聚富專項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七)①告訴人陳進煌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八)被告所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九)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用戶資訊。

(十)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r.Xu」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未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及HOYABIT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范齊榮、陳進煌調解成立,因告訴人莊淳驛、莊淑恩、許翡玲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再衡被告自陳為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范齊榮、陳進煌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且業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淳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許,以社群軟體TIKTOK聯繫莊淳驛,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子齡」向其佯稱使用「鼎邦投資」APP可以賺取利益云云,致莊淳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12時39分許 30萬元 2 莊淑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在網路上聯繫莊淑恩,嗣以LINE暱稱「張婉妍」向其推薦使用「鼎邦行動贏家」APP進行投資操作,致莊淑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13時10分許 10萬元 3 范齊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范齊榮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陳億菲」向其推薦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進行投資操作,致范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9時53分許 25萬元 4 許翡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許翡玲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曾嘉欣」向其推薦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進行投資操作,致許翡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3時25分許 43萬 5 (併辦) 陳進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陳進煌點擊後,則向其推薦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進行投資操作,致陳進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14時11分許 40萬363元附件:

一、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7號 聲請人(即被告曹智傑)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范齊榮)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5月10日前給付肆萬元,餘額陸萬元,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二、本院115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聲請人(即被告曹智傑)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陳進煌)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玖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