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雖求為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經查,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㈡至本案告訴人2人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已遭提
領一空,而剩餘經圈存之1萬60元,則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下稱彰化郵局),按警局之函知匯入告訴人沈瓏宗指定之金融帳戶,有彰化郵局115年8月25日彰營字第115000070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款項均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號被 告 李宥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霆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17時24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移他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欣、沈瓏宗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宥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在哪裡遺失提款卡的,可能在工地或路上遺失,伊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在114年3月15日,領完後本案帳戶便沒錢了,伊也沒有繼續使用,就沒注意那張卡有無遺失;伊沒有給任何人密碼云云。 2 1.告訴人吳長欣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畫面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沈瓏宗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轉帳之截圖畫面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詐欺贓款旋即遭他人領出之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況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吳長欣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團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縱上,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又均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末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應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長欣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26日12時57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有關投資之貼文,適吳長欣瀏覽上開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長欣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長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7時24分許 2萬5,700元 2 沈瓏宗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5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媒體Threads刊登有關投資之貼文,適沈瓏宗於114年5月5日13時許,瀏覽上開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沈瓏宗誆稱:依照指示投資項目,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沈瓏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7時31分許 5,050元 114年5月7日18時35分許 2萬4,000元 總 計 5萬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