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靜嫺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靜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依附件二至五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靜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常被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告訴人等和解,此有和解書可稽,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為3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大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和解之告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與告訴人郭家辰、呂郁庭、張鳳庭、高世主雖已分別達成和解,惟均未履行完畢,為兼顧其等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至五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與大部分告訴人等已和解,且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
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