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宗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數為6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卓石能、廖昱翔、簡江原、游銀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72頁),另因告訴人AV000-B113904、魏聖融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事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6年2月11日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法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卓石能、廖昱翔、簡江原、游銀蘭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卓石能、廖昱翔、簡江原、游銀蘭所受之損害,業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㈡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帳戶內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上開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編號 和解內容 1 施宗佑應給付卓石能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分期給付,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前給付8,000元,餘額132,000元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匯入卓石能指定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2 施宗佑應給付廖昱翔96,000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匯入廖昱翔指定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3 施宗佑應給付簡江原30,000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匯入簡江原指定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4 施宗佑應於115年6月16日前給付游銀蘭5,000元。給付方法:匯入游銀蘭指定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41號被 告 施宗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宗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陳先生」指示,於113年12月3日前之某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取得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後,將該MAX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先生」;另於113年12月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4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先生」,復於113年12月8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美壢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陳先生」,容任「陳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MAX帳戶及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陳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施宗佑上開MAX帳戶及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卓石能、廖昱翔、簡江原、AV000-B113904(姓名、年籍詳卷)、魏聖融、游銀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卓石能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卓石能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卓石能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昱翔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廖昱翔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廖昱翔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江原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簡江原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簡江原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V000-B113904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AV000-B113904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AV000-B113904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魏聖融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魏聖融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魏聖融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游銀蘭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游銀蘭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游銀蘭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卓石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擷圖照片 1.告訴人卓石能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卓石能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昱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1.告訴人廖昱翔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廖昱翔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江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紀錄擷圖 1.告訴人簡江原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簡江原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V000-B1139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紀錄擷圖 1.告訴人AV000-B113904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AV000-B113904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魏聖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1.告訴人魏聖融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魏聖融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銀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告訴人游銀蘭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游銀蘭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附表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其前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施宗佑之華南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施宗佑之富邦銀行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施宗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施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卓石能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卓石能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穩賺不賠、高獲利等語,致卓石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3年12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⒊113年12月10日11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⒋113年12月10日11時4分許,匯款2萬元 ⒌113年12月10日1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施宗佑之華南銀行帳戶 2 廖昱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9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江曉東」聯繫廖昱翔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使用台灣宅配通進行交易等語,致廖昱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12月13日20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3年12月13日20時59分許,匯款4萬7,012元 施宗佑之富邦銀行帳戶 3 簡江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7時38分許,假冒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江原,佯稱急需用錢周轉等語,致簡江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17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施宗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AV000-B113904(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邀約AV000-B113904進行視訊聊天,佯稱電腦中毒,視訊擷圖外流等語,致AV000-B1139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12月13日16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12月13日17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⒈施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施宗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魏聖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菩提子」聯繫魏聖融,佯稱手機資訊遭駭,須匯款始能刪除資料等語,致魏聖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17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施宗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游銀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FACEBOOK刊登租屋訊息,嗣游銀蘭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先付訂金會有優惠等語,致游銀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18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施宗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