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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佩怡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6號、第9520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82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佩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郭佩怡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為驗證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含帳號、密碼等)透過網路提供給該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嗣遭轉購虛擬貨幣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郭佩怡113年8月26日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54號函及附件、郭佩怡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佩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郭佩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佩怡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方修蘭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郭秀娟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張韶怡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柯雅琪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謝怜美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軟體擷圖)、張欽福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軟體擷圖)、蕭淑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儲字第1140020768號函暨檢送郭佩怡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和美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彰和戶字第1140001327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儲字第1140026278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0210號函及附件。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起訴書記載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容有誤會。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前述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固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且為街友經濟能力困頓,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固有辯護人所述之情況,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本件所涉被害總額逾新臺幣二百萬元,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購虛擬貨幣,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轉匯情形 1 方修蘭 詐欺人員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修蘭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方修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佩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7月22日15時20分許 32萬5,000元 ①113年7月22日15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手續費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佩怡Maicoin入金帳戶) ②113年7月22日15時23分許,匯款2萬4,900元(手續費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佩怡MAX入金帳戶) 2 郭秀娟 詐欺人員自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8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秀娟佯稱:需其幫忙儲值購買蝦皮網站之回饋券等語,致郭秀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22日15時13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5時30分許) 45萬元 ①113年7月22日15時31分許,匯款45萬元(手續費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佩怡MAX入金帳戶) 3 張韶怡 詐欺人員自113年5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韶怡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韶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許 35萬元 ①113年7月23日10時1分許,匯款35萬元(手續費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佩怡Maicoin入金帳戶) 4 柯雅琪 詐欺人員自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雅琪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柯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4時23分許 30萬元 ①113年7月23日14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手續費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佩怡Maicoin入金帳戶) ②113年7月23日14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手續費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佩怡MAX入金帳戶) 5 謝怜美 詐欺人員自113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怜美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怜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9時54分許 11萬元 ①113年7月29日9時56分許,匯款11萬6,500元(手續費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佩怡Maicoin入金帳戶) 6 張欽福 詐欺人員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欽福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欽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43萬元 ①113年7月29日10時34分許,匯款43萬元(手續費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佩怡Maicoin入金帳戶) 7 蕭淑鳳 詐欺人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淑鳳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淑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10時55分許 42萬元 ①113年7月29日10時57分許,匯款42萬元(手續費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佩怡MAX入金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