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弘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粘弘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粘弘岳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新都店內,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暱稱「小郭」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小呂」之詐騙集團成員。「小郭」、「小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李芮甄、李亞妍、蔡銘鈿、唐秋萍、許証筌、賴詩雲、邱詩傑、賴婕彤、翁杰銘、顏彤恩、賴宸憲、林蓁妤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粘弘岳之上開帳戶內(詳情如附表一)。嗣李芮甄、李亞妍、蔡銘鈿、唐秋萍、許証筌、賴詩雲、邱詩傑、賴婕彤、翁杰銘、顏彤恩、賴宸憲、林蓁妤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芮甄、李亞妍、蔡銘鈿、棠秋萍、許証筌、
賴詩雲、邱詩傑、賴婕彤、翁杰銘、顏彤恩、賴宸憲、林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㈢告訴人李芮甄、李亞妍、蔡銘鈿、棠秋萍、許証筌、賴詩雲
、邱詩傑、賴婕彤、翁杰銘、顏彤恩、賴宸憲、林蓁妤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㈣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粘弘岳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㈥被告粘弘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暱稱「小郭」之人,並以LINE傳送金融上密碼予暱稱「小呂」,核與單純提供,例如提供網路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非單純「提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惟因屬同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等本案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行並為認罪答辯,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對金融秩序破壞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亞妍、賴宸憲調解成立,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李亞妍、賴宸憲調解成立,被告雖亦有意願與李芮甄、蔡銘鈿、棠秋萍、許証筌、賴詩雲、邱詩傑、賴婕彤、翁杰銘、顏彤恩、林蓁妤等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其等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然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芮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22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包包貼文,嗣李芮甄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支付訂金等語,致李芮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亞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2時許,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嗣李亞妍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要先加入保險等語,致李亞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17日15時42分許 1萬5,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10時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銘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嗣蔡銘鈿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需要買保險作為保證等語,致蔡銘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17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唐秋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嗣唐秋萍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支付對保金等語,致唐秋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17日15時18分許 1萬5,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証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貸款廣告,嗣許証筌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購買保誠人壽保險等語,致許証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17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賴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3時13分許,在臉書張貼販賣包包貼文,嗣賴詩雲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裝以1萬9,000元成交,致賴詩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17日13時13分許 1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邱詩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外套貼文,嗣邱詩傑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裝以8,000元成交,致邱詩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17日16時12分許 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賴婕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包包貼文,嗣賴婕彤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裝以2萬元成交,致賴婕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17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翁杰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外套貼文,嗣翁杰銘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裝以9,000元成交,致翁杰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18日11時54分許 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顏彤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9時49分許,在臉書張貼販賣包包貼文,嗣顏彤恩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裝以5萬5,000元成交,致顏彤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18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10時56分許 2萬5,000元 11 賴宸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衣服貼文,嗣賴宸憲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有現貨,須匯款等語,致賴宸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18日10時18分許 8,860元 台新國際商業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包包貼文,嗣林蓁妤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裝以3萬2,800元成交,致林蓁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18日14時37分許 3萬2,8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1 李亞妍(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願給付李亞妍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2 賴宸憲 (即附表一編號11) 被告願於115年4月15日前給付賴宸憲6200元。 本院115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