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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玉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徐玉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本案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另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本案告訴人等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足見被告已獲得本案告訴人等之諒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條件與賠償金額,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固設有特別沒收規定,惟

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提領,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本案帳戶金

融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 告 徐玉琳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琳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定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或LINE告知密碼。嗣「林定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訛詐陳姝卉、翁國泰、蔡昆達,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姝卉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姝卉、翁國泰、蔡昆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因有意申貸而聯繫,對方表示要檢測伊名下所有帳戶有無被法扣,所以要伊寄出全部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名片及委託書給伊,不知該等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姝卉、翁國泰、蔡昆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及匯款紀錄等資料。 3 被告之寄件收據影本、其與「林定嶢」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 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林定嶢」,並以LINE傳送密碼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紀錄及交易明細、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 ⑴附表二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台新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被告申設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近年從事詐欺犯罪人士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名目,收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含網路銀行、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全然不熟悉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對於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參以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已是35歲成年人,專科

畢業,擔任過餐飲、運動用品店員工,於偵查中更自陳有多次貸款經驗等情,顯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明知本案貸款要求與先前經驗不符,又未經積極查證,僅因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人表示要「檢測帳戶」以供貸款審核,即率然交付高達1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已徵被告對於交付如此數量帳戶資料存有不在乎心態;甚者,觀諸被告與「林定嶢」之對話內容,被告曾表示「我也會怕遇到詐騙」、「因為現在詐騙太多 在我們的立場一定會很擔心」等語,更顯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會遭用於不法實有預見,卻仍抱持姑且一試能否獲取貸款之「僥倖」心理冒險為之,罔顧他人可能因此受害,足認其具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甚明,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A)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B)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6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 7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 8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姝卉 114年9月18日20時42分許,以臉書訊息向陳姝卉誆稱欲以交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應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①114年9月19日15時25分許 ②114年9月19日15時27分許 ③114年9月19日16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①台新帳戶A ②台新帳戶B ③玉山帳戶 2 翁國泰 114年9月19日15時許,以臉書訊息向翁國泰誆稱欲以好賣+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訂單異常,需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才能正常交易云云。 ①114年9月19日15時50分許 ②114年9月19日15時53分許 ③114年9月19日15時59分許 ④114年9月19日16時29分許 ⑤114年9月19日16時33分許 ①4,998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4,972元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①台新帳戶B ②台新帳戶B ③台新帳戶B ④玉山帳戶 ⑤玉山帳戶 3 蔡昆達 114年9月19日某時,以臉書訊息向蔡昆達誆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應以傳送之蝦皮賣場連結為之云云。 ①114年9月19日15時22分許 ②114年9月19日15時23分許 ③114年9月19日15時26分許 ①4萬4,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5,000元 台新帳戶A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