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姵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姵如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9時27分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正達行以寄送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周Queena」(嗣暱稱變更為「子豪-Adam」)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容任「周周Queen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陳姵如於警詢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與LINE暱稱「周周Queena」、「子豪-Adam」之對話紀錄
及擷圖、元信資產管理委託代辦專任契約書、空軍一號正達行倉庫租用單收據翻拍照片、手機通聯記錄擷圖。
㈣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5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刑度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㈤雖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固無犯罪前科。然考量被
告共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情節非輕,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
,自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柏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 戶 代 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附表二:(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林侑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活動,嗣林侑辰點擊後,向其佯稱有中獎,需依客服指示進行審查始能領獎等語。 114年5月28日16時55分許 2萬9,999元 郵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侑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7至181頁)。 ④林侑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1至173頁)。 2 詹詠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22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詹詠竣聯絡,向其佯稱可借貸等語。 114年5月28日17時51分許 1萬2,000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詠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9至20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④詹詠竣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87至190、192、195頁)。 3 吳靜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靜雯聯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交貨便方式進行交易等語。 114年5月28日18時23分許 4萬9,983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靜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7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9至224頁)。 ④吳靜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11至212頁)。 114年5月28日18時26分許 3萬4,020元 114年5月28日18時28分許 1萬0,988元 114年5月28日18時39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含手續費之金額,應予更正) 華南 帳戶 4 楊天諆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22日7時24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活動,嗣楊天諆點擊後,向其佯稱有中獎,需提供財力證明始能領獎等語。 114年5月29日0時32分許 4萬1,123元 郵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天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1至26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5、295至297頁)。 ④楊天諆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7、243至258、260頁)。 5 葉奕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26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22時許,應予更正)起,以社群軟體Dcard聯繫葉奕德,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以萊收貨平台進行交易,惟該平台需開通金融服務等語。 114年5月29日0時45分許 2萬9,123元 郵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奕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9至320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5至327頁)。 ④葉奕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07至310、313、316至3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