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竣翔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竣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竣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5時55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融耀福利社-許經理」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私訊方式告知「融耀福利社-許經理」提款卡密碼,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明峻、莫耘蓁及應念臻,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許竣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峻、莫耘蓁、應念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明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四)告訴人莫耘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五)告訴人應念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攔阻詐欺案件訪查紀錄表、陳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月收入僅有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須定期洗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以交易明細匯款時間為準) 匯入金額(以交易明細所示為準) 1 陳明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28日20時許,在Marketplaced上,以暱稱「寧小凱」之身分,以假網拍真詐騙之方式,向陳明峻施以詐術,致陳明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15時55分許 ATM轉帳2萬9,984元 114年9月29日16時10分許 自動存款機2萬9,985元 2 應念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B上,自114年9月29日16時許,以暱稱「張莉」身分,以假網拍真詐騙之方式,向應念臻施以詐術,致應念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16時41分許 網路轉帳2萬9,013元 3 莫耘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在threads上,以暱稱「Viogogo」身分,以假網拍真詐欺之方式,向莫耘蓁施以詐術,致莫耘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19時44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114年9月29日19時44分許 網路轉帳3,960元 114年9月29日20時8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114年9月29日20時9分許 網路轉帳3,96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