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姵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姵宜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姵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予行騙者使用,又依行騙者之指示轉匯款項,顯然是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88頁、本院卷
第32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並轉匯遭詐取之款項於虛擬貨幣中流通,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各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怡萱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另因告訴人李梓妤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事宜,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7年11月17日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法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怡萱達成和解,承諾以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吳怡萱所受之損害,業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被告已自動繳回在卷,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業經被告依指
示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姵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姵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