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貿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5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貿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支付損害賠償予陳娟慧、孫千媄。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貿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調解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以提供3個帳戶(其中連線銀行未經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5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被告以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來幫助本案正犯遂行犯罪,並造成5名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91,138元之損害結果;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與參與調解之被害人陳娟慧、孫千媄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賠償中;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之內容一),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陳娟慧、孫千媄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55號被 告 許貿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貿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或2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廖志梅」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廖志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詐術,訛詐陳娟慧、余翎禎、孫千媄、洪子恩、游慧琪,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即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娟慧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娟慧、余翎禎、孫千媄、游慧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貿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將中信、國泰世華、連線商業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給「廖志梅」之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表示要幫伊把帳戶金額弄好看一點,要求伊寄出提款卡,未查證對方說詞,不知遭用於詐騙云云。 ㈡ 告訴人陳娟慧、余翎禎、孫千媄、游慧琪及證人林美惠(被害人洪子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截圖、轉帳紀錄及報案資料。 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㈣ 中信、國泰世華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左揭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而轉帳至中信、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與「廖志梅」對話訊息截圖。 被告將中信、國泰世華及連線商業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給「廖志梅」,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行為人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間接故意」之成立。
(二)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45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工廠任職、自行開業,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未就渠說詞予以查證下,僅為圖以不實「金流」紀錄取得貸款,罔顧他人可能因此受害,率然交付高達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其對於個人帳戶資料極可能成為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卻仍存有僥倖心態交付並容任對方恣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提供高達3個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失,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請量處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以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娟慧(提告) 114年9月4日19時48分許,佯向陳娟慧購買書籍,並誆稱應所傳送之「全家好賣+」平台交易、驗證云云。 114年9月4日22時19分、27、29分許 2萬9,989元 、4萬9,989元、1萬1,012元 國泰世華 2 余翎禎(提告) 114年8月29日17時許前某時,佯以臉書暱稱「黃品萱」刊登出租房屋訊息,經余翎禎與之聯繫,即誆稱應先預付款項云云。 114年9月5日1 4時54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 3 孫千鎂(提告) 114年9月5日15時16分許前某時,佯以抖音暱稱「陳姵妏」刊登出租房屋訊息,經孫千鎂與之聯繫,即誆稱應先預付押金云云。 114年9月5日15時16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 4 洪子恩 114年9月5日,佯在「Threads」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經洪子恩與之聯繫,即誆稱應以傳送之「7-11賣貨便」交易、認證云云。 114年9月6日0時21、23分許 3萬9,049元、9,099元 中信 5 游慧琪(提告) 114年9月5日23時許,佯在「Threads」網站刊登贈送商品訊息,經游慧琪與之聯繫,即誆稱應以傳送之「7-11賣貨便」交易、認證云云。 114年9月6日1時26分許 2萬元 中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