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昌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83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昌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詐欺集團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郭昌霖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027號函暨檢附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114年11月14日福興字第1140002662號函暨檢附之個人網路申請書暨約定書」;㈢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嫌,且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林秀美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子、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19頁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前揭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經查,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
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