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3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資料」之記載更正為「之提款卡(含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逸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李浩榕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頁)附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於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
38頁),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2名子女、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李浩榕等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告訴人李浩榕等2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31號被 告 林俊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3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郵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浩榕、江家賢,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浩榕、江家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浩榕、江家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對郵局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浩榕、江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浩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浩榕遭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家賢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證明告訴人江家賢遭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復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或一部之損害,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浩榕 李浩榕於113年12月20日7時許,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之不實抽獎貼文 ,與對方以IG私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15時52分許 5萬0,017元 2 江家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20時許,以「假買家」詐騙手法,致江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16時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