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紫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7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紫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未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然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舊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告訴人楊雅筑於密接之
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同一被害人之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應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係經通緝始到案,亦非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曉諭、分析相關證據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調解及賠償意願,惟告訴人經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見院卷第125、14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月入2萬9,0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然被告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成立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款、轉匯或與告訴人接觸,其參與程度與實際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正犯有別;復斟酌其並無前科,且終能坦承犯行等前述各項量刑因素,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偵卷第71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77號被 告 王紫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紫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8日21時56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世豪(中信專員)」向楊雅筑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並佯稱因中國信託信用卡遭人盜刷,須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身分驗證、止付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楊雅筑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雅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紫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提款卡遺失,伊沒有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給別人云云。 2 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雅筑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3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況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之贓款匯入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團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王紫絢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附表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楊雅筑 ①113年6月18日23時24分許 ②113年6月18日23時26分許 ③113年6月18日23時50分許 ④113年6月19日 0時5分許 ⑤113年6月19日 0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1,012元 ④4萬9,987元 ⑤4萬8,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