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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提款卡、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志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

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上開累犯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經公訴檢察官引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且本案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有3年,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此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

密碼交予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偽造貨幣、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參以其犯罪動機、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輕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參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述(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新臺幣190140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後遭詐欺人員提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可查,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郵局帳戶寄交予詐欺人員使用,而對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而為幫助犯,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雖已由詐欺集團取得供作人

頭帳戶使用,然未扣案,且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74號被 告 賴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3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農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潮霖資產」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賴志忠知悉本件尚有「潮霖資產」以外之人參與犯罪)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筑淇、黃宥嘉、張毓珊、高安余、張呈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楊筑淇、黃宥嘉、張毓珊、高安余、張呈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筑淇、黃宥嘉、張毓珊、高安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潮霖資產」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略以: 對方說要幫伊辦貸款,說要包裝身分,要去歐洲貸款,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筑淇、黃宥嘉、張毓珊、高安余及被害人張呈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楊筑淇、黃宥嘉、張毓珊、高安余擊被害人張呈豪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楊筑淇、黃宥嘉、張毓珊、高安余及被害人張呈豪皆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筑淇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宥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黃宥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毓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毓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安余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手機簡訊擷圖 告訴人高安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呈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張呈豪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供與「潮霖資產」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潮霖資產」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由其美化帳戶及身分資料以利辦理貸款,被告遂依「潮霖資產」指示之方式,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潮霖資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查:㈠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潮霖資產」時,係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依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向「潮霖資產」表示「不是不相信你,我也要保護我自己所以不能違法犯罪的事喔」、「不可以把我的卡片作我依法犯忌的事喔」等語,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對於其帳戶提款卡是否遭他人非法使用,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甚為明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具體求刑: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筑淇 (提告) 114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以DECARD論壇帳號傳送訊息予楊筑淇,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但需以台灣便利PAY方式交易云云,要求楊筑淇驗證帳戶,致楊筑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4年6月26日19時55分許 7萬9,944元 114年6月26日19時58分許 5,100元 114年6月27日0時24分許 3萬0,003元 2 黃宥嘉 (提告) 114年6月26日18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黃宥嘉,佯稱要向其購買棒球賽門票,但需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要求黃宥嘉驗證帳戶,致黃宥嘉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6月26日20時25分許 1萬4,000元 3 張毓珊 (提告) 114年6月26日11時43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張毓珊,佯稱其抽中獎金10萬元云云,再以LINE聯繫張毓珊處理獎金匯入問題,致張毓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0時47分許 1萬元 4 高安余 (提告) 114年6月26日23時55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高安余,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售出,但需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要求高安余驗證帳戶,致高安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1時35分許 8,970元 5 張呈豪 (未提告) 114年6月26日22時45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張呈豪,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售出,但需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要求張呈豪驗證帳戶,致張呈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1時46分許 4萬2,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