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榮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榮信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逸婷」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未
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8頁),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惟因當場遭警逮捕止於未遂,其所
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其所欲取得之帳戶數量達4個,倘經詐欺集團取得並加以利用,將增加犯罪偵查及被害人追索受騙款項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件,於整體犯罪所居地位及參與程度,尚與負責策劃、指揮或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核心成員有別;且本案犯罪尚屬未遂,前開帳戶尚未因本案實際流入詐欺集團而遭供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犯罪所生危害尚未進一步擴大。復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面對其行為責任,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欲取得之帳戶數量及犯罪未遂等情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41至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見起訴書第3頁),惟刑罰之量定,仍應依被告於本案之實際分工、參與程度、犯罪結果及犯後態度為整體衡量。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策劃、指揮或直接施詐成員,僅依指示擔任取件工作,且本案尚未取得前開4個帳戶資料,未及供詐欺集團實際使用,犯罪危害並未進一步實現;復衡以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前述各項量刑因素,認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與LINE暱稱「逸婷」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查扣案之金融卡4張,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實際取得而置於實
力支配之下,且該扣案物依卷附證據資料可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處理,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13號被 告 紀榮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前往代領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且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竟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飛機暱稱分別為「逸婷」、「蝶變」之人(下稱「逸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逸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販售商品,嗣周沁潔點擊後,則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熙雅」向周沁潔佯稱需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其尚未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周沁潔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28日8時49分許,將內含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紀榮信旋依「逸婷」之指示,於115年1月30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惟因警方接獲周沁潔之通報並派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及上開4帳戶金融卡各1張。
二、案經周沁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逸婷」指示收取包裹,並約定每次領包裹可獲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沁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照片暨扣案物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逸婷」指示收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逸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前曾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某詐騙集團使用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進一步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其從帳戶提供者進階為取簿手之過程,足見詐騙犯行之不法所得已對其產生極大誘因,致其有反覆實施且逐步強化詐欺角色之情事,對社會秩序破壞非輕,是類案件實不宜輕縱,爰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