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如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玉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已圈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如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李宇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臉書,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宇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之使用權限後,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李宇洋飛翔的心」、「DigiFinex客服」與李慧玲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DIGIFI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張玉如遂依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自其國泰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第1層
帳戶所示之金額提領而出,又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第2層帳戶之時間,將國泰帳戶內金額,轉匯至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去向所示之時間,自臺灣企銀帳戶提領而出,嗣依指示於114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中美店,將上開自第1層帳戶及第2層帳戶提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並同身上現金3,000元,面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4,451枚USDT存入其Bitget之電子錢包後,再依指示轉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自國泰帳戶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
第2層帳戶所示之金額至其BitoPro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去向所示之時間購買共3,006枚USDT後,再依指示轉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玉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3-68頁)。
㈡告訴人李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5-57頁)。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戶名:張玉如)(偵卷第33-3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張玉如)(偵卷第37-3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慧玲)(偵卷第4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李慧玲)(偵卷第4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慧玲)(偵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慧玲)(偵卷第53-5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60頁)、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72-7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80-87、91-9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宇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己利,配合「李宇洋」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而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同意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114年3月24下午2時5分匯款15萬元至國泰帳戶內之其中5萬元,被告未及提領而仍圈存於國泰帳戶內,有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36頁),此屬留存在帳戶內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本院考量上開款項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款項同具犯罪所得性質,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又本院已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請國泰世華銀行將該圈存之5萬元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業已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領回款項,有彰化縣警察局115年7月3日函文、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85、87頁),是如告訴人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匯款去向 提領時間、金額 自第1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 1 李慧玲 114年2月10日15時8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國泰帳戶) ①114年2月12日8時4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4年2月12日8時44分許提領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114年2月12日8時59分許匯入1萬元。 ②114年2月12日9時許匯入1萬元。 ③114年2月12日9時1分許匯入1萬元。 ④114年2月13日18時50分許匯入3,000元。 ⑤114年2月13日19時5分許匯入1萬元。 ⑥114年2月13日19時5分許匯入7,000元。 ①114年2月12日9時17分許自第2層帳戶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12日9時18分許自第2層帳戶提領2萬元。 ③114年2月12日9時19分許自第2層帳戶提領7,000元。 2 114年3月24日14時5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BitoPro帳戶) ①114年3月24日16時21分許匯入1萬元。 ②114年3月24日16時25分許匯入1萬元。 ③114年3月24日16時25分許匯入1萬元。 ④114年3月24日17時53分許匯入1萬元。 ⑤114年3月25日12時44分許匯入3萬元。 ⑥114年3月25日18時56分許匯入1萬元。 ⑦114年3月26日12時34分許匯入2萬元。 ①114年3月24日22時0分許,以其左揭BitoPro帳戶花費4萬元購買1202枚USDT。 ②114年3月25日19時9分許,以其左揭BitoPro帳戶花費4萬元購買1202枚USDT。 ③114年3月26日某時許,以其左揭BitoPro帳戶花費2萬元購買601枚USDT。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李慧玲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左列15萬元款項,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款項逕匯入李慧玲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慧玲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