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雅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雅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黃雅雯上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蘇美芳、莊曜駿、孫佩伶、許寧君、林家韻詐騙,致其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黃雅雯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雅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569號卷第41頁)。
㈢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569號卷第43頁)。
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569號卷第45頁)。
㈤帳戶個資檢視(偵11569號卷第51、193頁)。
㈥附表所示告訴人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蘇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11569號卷第55至77頁)。
⒉告訴人莊曜駿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69號卷第85至88頁、第91頁、第95至103頁)。
⒊告訴人孫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
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569號卷第111至115頁、第131頁、第137至144頁、第149頁、第155至161頁)。
⒋告訴人許寧君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11569號卷第169至182頁、第184至189頁)。⒌告訴人林家韻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手機通知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569號卷第196至202頁、第204至21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之
供述),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部分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見偵卷第217頁訊問筆錄),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認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與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17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美芳 113年9月11日22時19分許 9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9月11日22時17分許 99,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莊曜駿 113年9月11日22時20分許 2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孫佩伶 113年9月11日22時31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9月11日22時33分許 1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11日23時46分許 49,989元 4 許寧君 113年9月11日22時2分許 49,989元 臺灣企銀帳戶 5 林家韻 113年9月11日21時47分許 49,382元 臺灣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