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65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彥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斌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長興」之人期約交付1個金融帳戶1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後,即於114年4月8日前往彰化縣○○鎮○○○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美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要求鄭念甄將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20,000元,於114年4月12日12時23分許存入本案國泰帳戶,而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鄭念甄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21至23頁)。
㈢證人鄭念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㈣證人鄭念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至71頁)。
㈤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6頁)。
㈥代收查詢詳細資訊(偵卷第8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未婚、與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