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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晉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晉安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獲悉如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款項,即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寫有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一起放在當時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租屋處之花圃內,讓對方取走,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展弘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之款項已經匯款,但遭凍結,且輸入的銀行帳號有誤,需支付解凍保證金云云,致林展弘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3日19時51分許,轉帳10,000元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劉晉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展弘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45至51頁)。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60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1頁、第101至103頁)。

㈤被害人林展弘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手機擷圖(偵卷第97至9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3282號、108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1年3月、1年2月(2罪)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犯與前案詐欺案件之罪質相近,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於警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2至43頁、

本院卷第65頁被告之供述),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林展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

7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