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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諭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秉諭明知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依法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基於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某時許,在網路上與年籍不詳之網友約定交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期間,詐騙集團於114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雪虹取得聯繫,佯稱為其友人,表示要向其借用帳戶等語,致陳雪虹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對方,之後即有多筆款項入帳,陳雪虹再依指示以無卡存款之方式,接續於114年4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先後存款4千元、9千元至吳秉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吳秉諭再將等值之泰達幣打入該年籍不詳之網友之熱錢包(所涉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㈠被告吳秉諭(下稱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0頁)。

㈠證人陳雪虹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

㈡被告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6

頁)。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71至73頁)。㈣證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3至55頁)、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至6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不詳網友交易泰達幣時,並未向主管機關完成

洗錢防制登記,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又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73頁)觀之,被告與暱稱「麥克滿(龍圖)號商」之不詳網友間有相互傳訊如「哥我要買U不是要見面嗎」、「哥我總共要在買9000U台幣的U.我都用自存給你」、「我讓你賺放心老哥」、「沒關係喔有錢一起賺」、「哥我自存9000」、「我U進來就打給你」、「有U了嗎」、「哥我真的都調不到U」、「我剛剛又存款三千」、「我今天U回來就給你」、「你剛剛又存3000給我」、「9000有收到」等訊息,可認被告與該不詳網友間確實有就泰達幣為買賣交易,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證人陳雪虹所指詐欺犯行(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可認被告係真實之個人幣商而非為假幣商。然依前開說明,個人幣商於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後即應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竟貿然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對於主管機關確保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受到遵循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要求之監控,避免相關從業人員遭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而影響金融秩序之立法防堵造成破壞,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供稱本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未獲得利潤(偵卷第68頁

),參以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對方傳送「我讓你賺放心老哥」、「沒關係喔有錢一起賺」等語時,被告回稱「我沒有賺」,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