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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偉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偉印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曹小姐」之人聯絡後,於114年7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下稱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員林甜甜站予「曹小姐」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曹小姐」,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曹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偉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偉印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偉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7至319頁、第431頁)。

㈢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21至323頁)。

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25至327頁)。

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29至331頁)。

㈥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3至335頁)。

㈦被告提供之簡訊截圖、被告與「曹小姐」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47至404頁)。

㈧寄件單據倉庫租用單(偵卷第411頁)。

㈨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頁面、被告上開員林郵局、台中商銀

、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05頁、第413至419頁)。

㈩附表所示告訴人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陳信傑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6頁、第59至61頁)。⒉告訴人葉庭禎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64至66頁、第68至77頁)。

⒊告訴人許雯珊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81至83頁、第87至88頁、第105至129頁)。

⒋告訴人陳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33至142頁、第145頁)。

⒌告訴人陳品瑜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49至159頁、第169至174頁)。

⒍告訴人吳莉穎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76至184頁、第186頁、第191至200頁)。

⒎告訴人張凱玲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擷圖、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202頁、第205至220頁)。

⒏告訴人宦予娗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擷圖、對話紀錄(偵卷第224至233頁)。

⒐告訴人陳曉瑩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手機擷圖(偵卷第237至244頁、第253頁、第261至264頁)。

⒑告訴人張再生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8至274頁、第278頁)。

⒒告訴人李靜語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285至291頁、第294至297頁)。

⒓告訴人林陞宇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301至309頁、第31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

供述),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僅就幫助洗錢罪嫌詢問被告,並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名,亦未就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部分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見偵卷第437至438頁詢問筆錄),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認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案紀錄,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自身亦有因遭到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之情形,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信傑 114年7月31日1時21分許 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葉庭禎 114年7月30日18時58分許 29,999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許雯珊 114年7月30日18時29分許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7月30日18時31分許 23,985元 4 陳玉梅 114年7月30日18時59分許 149,102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陳品瑜 114年7月30日18時3分許 49,988元 員林郵局帳戶 6 吳莉穎 114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 49,977元 員林郵局帳戶 7 張凱玲 114年7月30日18時29分許 29,050元 凱基銀行帳戶 8 宦予娗 114年7月30日18時10分許 26,000元 凱基銀行帳戶 9 陳曉瑩 114年7月30日18時6分許 45,123元 凱基銀行帳戶 10 張再生 114年7月30日20時10分許 2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李靜語 114年7月30日19時31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7月30日19時35分許 5,000元 12 林陞宇 114年7月30日20時21分許 25,000 台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