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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8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凱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凱為可預見任意將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予他人,可供他人申請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2時1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女友蕭嫚萱(蕭嫚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索取蕭嫚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華南商銀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駕照、手持國民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使用註冊2023/7/19」文字紙條合影照片(下合稱本案個資)後,復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個資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登入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取得購買虛擬貨幣之超商繳費條碼,再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黃閔,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6時4分、16時7分、16時10分,在超商繳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該等款項復經儲值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蕭嫚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黃閔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五)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個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尚積欠私人1、2百萬元債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