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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健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健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健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路口厝門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胖」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胖」。嗣「小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羅健吉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適谷淑萍於114年2月1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復以LINE暱稱「小胖」向其誆稱第一次借款需要證明有還款能力,需先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還款後,才能申請10萬塊的月繳貸款云云,致谷淑萍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美門市,先與「小胖」簽立3萬元之本票並繳納1萬5,000元代辦費後,再分別於114年2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114年2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元、1萬元至台新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健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25-33、107-108頁)。

㈡告訴人谷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73-75、113-114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6-77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已撕毀之本票照片2張(偵卷第7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8-83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1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獲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不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所匯至台新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