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書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書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彰化寶濟宮前榕樹下,再以電話確認提款卡密碼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嗣林徐傳等4人驚覺上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書祥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徐傳、李中琪、柯惇敏、陳金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徐傳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照片及報案資料。
(四)告訴人李中琪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照片及報案資料。
(五)告訴人柯惇敏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照片及報案資料。
(六)告訴人陳金英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報案資料。
(七)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未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再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加油站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徐傳 113年8月21日20時1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 Suny」,向林徐傳佯稱:可出售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 21時34分許 3,200元 2 李中琪 113年8月21日21時2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芸」、「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等,向李中琪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配合升級簽署驗證,否則需賠償買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21日22時2分許 ⑵113年8月21日22時4分許 ⑶113年8月21日22時15分許 ⑷113年8月21日22時16分許 ⑴4萬9,972元 ⑵4萬9,920元 ⑶9,987元 ⑷9,985元 3 陳金英 113年8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假冒陳金英姪子,向陳金英佯稱:經營水果業,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 22時20分許 2萬4,000元 4 柯惇敏 113年8月19日23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yby Ryby Ryby」,向柯惇敏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需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配合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22日 0時30分許 ⑵113年8月22日 0時42分許 ⑶113年8月22日 0時44分許 ⑴4萬9,974元 ⑵4萬9,959元 ⑶3萬4,5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