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宇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48、22785、26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粘宇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粘宇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已坦承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事實,且警詢及偵查時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告知本案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並已坦承不諱,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其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政府及媒體廣泛宣
導,應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卻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致其前開帳戶因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復表達願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而經通知後,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到場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筆錄可參;並參酌本案中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及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婆婆同住,在外另有汽車貸款,每月需支付2萬1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能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48號
被 告 粘宇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宇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無正當理由不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寄放在彰化縣○○市○○路○○○○○○○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與鄭光廷、王欣敏、邱家瑢、 顏薏芳等取得聯絡,佯以附表之詐術,致鄭光廷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粘宇萱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光廷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光廷、王欣敏、邱家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宇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為了取回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云云。 2 告訴人鄭光廷、王欣敏、邱家瑢、被害人 顏薏芳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擷圖照片、轉帳收據、存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金錢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驚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以為了取回投資之本金及獲利為由,隨意提供犯罪事實欄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洽談投資事宜,其並投資新臺幣(下同)65萬元,惟為急著取回投入之本金65萬元及獲利270萬1360元,而聽信對方款項不能1次領出,要分散多個帳戶領出之說詞,而交付7張提款卡,此有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在卷可參,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足見被告所辯係為取回投入之本金及獲利,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而將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乙情,並非子虛。是被告主觀上既係為取回投入之本金及獲利之目的,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其貿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有失慮之處,然本案尚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而報告機關又自始未能指出具體證明方法足認被告與本案所屬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遭詐騙致誤信而使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已由警方於114年7月29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對被告裁處告誡,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轉帳(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新 臺幣)及帳戶 1 鄭光廷 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交友及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6月27日19時2分許 9萬元(合庫銀行帳戶) 2 王欣敏 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6月26日10時23分許 2萬元(土地銀行帳戶) 3 邱家瑢 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6日9時21分許 16萬元(合庫銀行帳戶) 4 顏薏芳(未提告) 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6月26日10時30、37、43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