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菱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惠菱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與LINE自稱「陳思潔」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 陳惠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辯稱以為是在應徵家庭代工,才會提供帳戶云云,難認於偵查中自白,縱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於網路尋找家庭代工時,輕信提供提款卡可獲金錢貼補,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其前開帳戶因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從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暨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願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因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僅與4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超市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2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因工作不穩定,子女生活費、學費都由被告負擔,之前曾因積欠銀行貸款,現於更生程序,並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交付、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09號被 告 陳惠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惠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約定以寄出每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1萬5000元對價,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宇勝門市,將不知情配偶王○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奇郵局帳戶)、不知情女兒王○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婷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婷第一銀行帳戶)、不知情其子王○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緯郵局帳戶)等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潔」。嗣「陳思潔」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1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冠伶、林建宇、徐瓊琳、翁筱媃、王彥斌、魏振輝、吳承叡、羅翊萁、賴佑宣、林聰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陳惠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選任辯護人賴柔樺律師之答辯 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王○奇郵局帳戶、王○婷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王○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陳思潔」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劉冠伶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劉冠伶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王○婷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林建宇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林建宇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王○婷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呂佩容於警詢之指訴 1.被害人呂佩容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被害人呂佩容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王○婷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謝茵姵於警詢之指訴 1.被害人謝茵姵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被害人謝茵姵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王○婷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瓊琳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徐瓊琳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徐瓊琳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王○婷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翁筱媃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翁筱媃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翁筱媃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王○緯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彥斌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王彥斌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王彥斌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王○緯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魏振輝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魏振輝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魏振輝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王○緯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承叡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吳承叡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吳承叡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王○緯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羅翊萁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羅翊萁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羅翊萁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王○奇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賴佑宣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賴佑宣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賴佑宣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王○奇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聰智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林聰智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林聰智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王○奇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冠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劉冠伶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劉冠伶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王○婷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建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告訴人林建宇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林建宇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王○婷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12日13時48分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呂佩容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被害人呂佩容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被害人呂佩容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王○婷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謝茵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被害人謝茵姵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被害人謝茵姵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王○婷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瓊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告訴人徐瓊琳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徐瓊琳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王○婷郵局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筱媃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翁筱媃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翁筱媃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王○緯郵局帳戶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彥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王彥斌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王彥斌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王○緯郵局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5月12日15時25分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魏振輝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告訴人魏振輝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魏振輝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王○緯郵局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承叡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吳承叡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吳承叡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王○緯郵局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翊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羅翊萁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羅翊萁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王○奇郵局帳戶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佑宣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賴佑宣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賴佑宣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王○奇郵局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聰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林聰智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林聰智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王○奇郵局帳戶之事實。 26 王○婷第一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被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否認犯行,且被害人數眾多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由報告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陳惠菱辯稱及委任辯護人賴柔樺律師答辯係應徵家庭代工,相信對方是網路徵求家庭代工的業者,才交付上開王○奇郵局等4帳戶等語,並提供有其與自稱「陳思潔」之網路招募家庭代工業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以佐其說,足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並非不可採信。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劉冠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假冒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冠伶聯繫,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劉冠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3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 王○婷之郵局帳戶 2 林建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於113年5月12日16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網路遊戲聯繫林建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因平台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處理等語,致林建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6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 王○婷之第一銀行帳戶 3 呂佩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於113年4月16日3時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呂佩容,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因平台帳號設定有誤須匯款處理等語,致呂佩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3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 王○婷之郵局帳戶 4 謝茵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5時45分許,假冒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茵姵聯繫,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謝茵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 王○婷之第一銀行帳戶 5 徐瓊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3時許,假冒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瓊琳聯繫,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徐瓊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3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8,000元。 王○婷之郵局帳戶 6 翁筱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許,在網路遊戲聯繫翁筱媃,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因平台帳號遭鎖定須轉帳認證等語,致翁筱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4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5,000元。 王○緯之郵局帳戶 7 王彥斌(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於113年5月12日13時許,在網路遊戲聯繫王彥斌,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因平台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處理等語,致王彥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4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956元。 王○緯之郵局帳戶 8 魏振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假冒為老闆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振輝聯繫,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魏振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5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 王○緯之郵局帳戶 9 吳承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於113年5月11日20時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吳承叡,佯稱欲購買褲子,因銀行做金流確認須轉帳驗證等語,致吳承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5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5,066元。 王○緯之郵局帳戶 10 羅翊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販售模型訊息,迨羅翊萁於113年5月12日11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須先匯款後馬上出貨等語,致羅翊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5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9,600元。 王○奇之郵局帳戶 11 賴佑宣(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5時16分許,假冒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佑宣聯繫,佯稱有急用要借款等語,致賴佑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5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 王○奇之郵局帳戶 12 林聰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販售公仔訊息,迨林聰智於113年5月12日11時16分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須先匯款等語,致林聰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3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8,000元。 王○奇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