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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家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後」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之記載,應更正為「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6萬2,1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萬2,089元」。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第6行至第7行「需依指示才能獲得獎金云云」之記載,應補充為「需依指示操作才能獲得獎金云云」。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第1行至第4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孫宏拔佯稱:可在指定平台交易獲取價差云云,」之記載,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孫宏拔,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宏拔聯繫並佯稱:可在指定網路電商購買商品及轉賣獲取價差云云,」。

(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3行所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證據、第7行至第8行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之證據,均應予刪除。

(八)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告前開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

(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之記載,應補充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行所載「致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受害」之內容,核屬誤載。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受害」,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因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杜宜珊、孫宏拔、被害人高牧民達成和解,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杜宜珊、孫宏拔、被害人高牧民受騙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00號被 告 曹家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誠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振裕(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行偵辦),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杜宜珊、孫宏拔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家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振裕之事實,惟辯稱:需要帳戶買遊戲幣等語。 2 告訴人杜宜珊、孫宏拔、被害人高牧民於警詢中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杜宜珊、孫宏拔、被害人高牧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杜宜珊、孫宏拔、被害人高牧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曹家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參以被告供述內容,可知林振裕並非與被告關係親密熟識之人,再觀諸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內容可知,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2月30日交付前,該帳戶餘額僅剩6元,此情亦核與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系爭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類型無異。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牧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上投放抽獎廣告,吸引高牧民透過廣告參加抽獎,後向高牧民佯稱:獲得獎品,需要匯款云云,致高牧民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14時24分許 6萬2,104元 2 杜宜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上投放抽獎廣告,吸引杜宜珊透過廣告參加抽獎,後向杜宜珊佯稱:抽到獎金,需依指示才能獲得獎金云云,致杜宜珊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3 孫宏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孫宏拔佯稱:可在指定平台交易獲取價差云云,致孫宏拔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10時21分許 1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