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虹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虹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虹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年底,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文南」,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凱」向陳思頴佯稱:可聯繫LOUISA客服幫助積分、搶優惠券,並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9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21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同時17時24分許、同日19時18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內。嗣陳思頴驚覺上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頴於警詢之證述。
㈡陳思頴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截圖照片。
㈢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提款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
㈤「TRAN VAN NAM」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MAI VAN HONG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㈦被告阮虹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其除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得減」並非「必減」。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其最高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為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本案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思頴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並衡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思頴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陳思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