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21號、第19761號、第2325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併辦意旨書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陸續提供起訴書附表一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帳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劉諺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本案門號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
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08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86歲,為年滿80歲之人,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1人獨居,法律常識較為缺乏,又為幫助犯並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有悔意,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如起訴書附表一
、併辦意旨書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詐騙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則誤信詐欺集團而寄出其提款卡,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其等損失;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女,女兒已遠嫁上海,被告現獨居,仰賴社會補助生活,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江家賢、黃英豪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㈠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一、併辦意旨書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尚難認定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起訴書附表一、併辦意
旨書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起訴書附表一、併辦意旨書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為幫助犯,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21號114年度偵字第19761號114年度偵字第23257號被 告 張勝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8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訊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諺融」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張勝復依「劉諺融」之指示於114年3月13日至彰化市00路與00路口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張勝再於同日拍攝門號QRcode以Line傳送方式交付給「劉諺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及提款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及提款卡真正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王惠民、鄭淑慧、黃英豪、李冠慧、江家賢、李怡瑩、廖海茹、侯淑卿、劉芳岑、李蕙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伊提供5個帳戶是為了要匯款方便,因為伊賣30個塔位,「劉諺融」是禮儀公司,他說有人要跟伊買,所以為了要匯款方便,伊才會提供帳戶後來對方又以聯絡方便為由要伊辦2張SIM卡,辦完後伊就以QRcode給對方,伊不懂拍這個的意思等語。 2 被害人李涵樺、王政慶、史吳秀鳳及告訴人王惠民、鄭淑慧、黃英豪、李冠慧、江家賢、李怡瑩、廖海茹、侯淑卿、劉芳岑、李蕙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涵樺、王政慶史吳秀鳳及告訴人王惠民、鄭淑慧、黃英豪、李冠慧、江家賢、李怡瑩、廖海茹、侯淑卿、劉芳岑、李蕙珊遭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李涵樺、王政慶史及告訴人王惠民、鄭淑慧、黃英豪、李冠慧、江家賢、李怡瑩、廖海茹、侯淑卿、劉芳岑、李蕙珊遭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⒈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附表二所示等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貨便及提款卡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被害人史吳秀鳳因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而交付寄出台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及門號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求財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門號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門號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核被告張勝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陸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惠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假冒元大銀行客服聯繫王惠民,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盈溢證券/黃雪峰」,向王惠民佯稱至「YYZQ-Pro」網站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4年3月11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1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1日11時8分許 5萬元 2 鄭淑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中旬,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鄭淑慧,嗣以LINE暱稱「陳家豪」向其請求代墊貨款,致鄭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15時39分許 1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李涵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5時26分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李涵樺,嗣以LINE暱稱「林柏安」向其佯稱儲值到假網站,下單商品會有回饋金云云,致李涵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22時22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王政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6日,假冒元大投顧專員聯繫王政慶,嗣以LINE暱稱「元大投顧專員潘芷燕」向其佯稱至「盈溢證券」APP進行操作,會賺更多云云,致王政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 10萬元 5 黃英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以LINE暱稱「林佳瑜」向黃英豪佯稱交由專員至「YYZQ-PRO」APP進行代操,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英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6 李冠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SAMI」聯繫李冠慧,並向其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李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2日23時3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7 江家賢(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江家賢點擊,則以LINE向其推薦使用「隆利投資」APP進行操作,致江家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114年3月11日15時50分許 10萬元 8 李怡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李怡瑩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陳宜欣」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其使用「LLTZ」APP進行投資操作,致李怡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2日9時37分許 15萬元 9 廖海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9時5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工作廣告,嗣廖海茹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H.S」、「Anna」向其推薦加入電商代理,致廖海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2日2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10 侯淑卿(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侯淑卿點擊後,則以LINE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其進行投資操作,致侯淑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8時39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11 劉芳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以LINE暱稱「劉佳亦」聯繫劉芳岑,並向其推薦至「茂達MAX」APP進行投資操作,致劉芳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2日9時42分許 3萬元 12 李蕙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FACEBOOK刊登送書貼文,嗣李蕙珊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林淑瑤」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其使用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致李蕙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2日8時43分許 3萬8,000元 13 史吳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史吳秀鳳佯稱:為向其購買生基位,要先將銀行帳戶激活,需寄出2張銀行提款卡云云,致使史吳秀鳳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1日透過7-11交貨便,寄出台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 114年3月21日透過7-11交貨便 寄出台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8086號被 告 張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勝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9時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訊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諺融」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中旬某日,先透過臉書聯繫上張馨方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馨方陷於錯誤,乃於114年3月11日9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轉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張馨方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案經張馨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馨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勝前曾因提供同一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621、19761、232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與前揭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馨方相異,被告1次交付帳戶之詐欺等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財物損失,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