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晉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增列「密碼則以LINE傳送」。
3.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附表二編號3姓名欄、詐騙時間及手法第1行原記載「何玟芳」,應更正為「何玫芳」。
4.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記載「一空」,應予刪除。
5.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①原記載「4萬9,995元」,應更正為「4萬9,975元」。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5行原記載「何玟芳」,應更正為「何玫芳」。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起原記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應予刪除。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杜小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
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前科)、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9號被 告 許晉明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明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以可獲得IPhone15手機之對價,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以國道客運托運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彰化區漁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托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桃園長榮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俊」、「陳意涵」等人指定之人收受。而取得許晉明名下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周玟君、杜程東、何玟芳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3個帳戶內,所匯入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周玟君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玟君、杜程東、何玟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周玟君、杜程東、何玟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歷歷,並有被告名下本案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及與「林書俊」、「陳意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周玟君、杜程東、何玟芳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各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2款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參加網路抽獎IPhone15手機及為解除帳戶風險控制,始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提出卷附對話紀錄1份以佐其說。核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彰化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玟君 /告訴人 告訴人周玟君在Threads(俗稱「脆」)瀏覽得販售精油訊息,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開通雙方金流,順利交易云云。 114年10月25日 ①晚間9時53分許 ②晚間10時10分許 ①4萬9,995元 ②2萬975元 ①彰化區漁會 ②彰化區漁會 2. 杜程東 /告訴人 告訴人杜程東協助母親處理網路購物事宜,而遭冒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騙稱:需以行動銀行轉帳,來開通行動網路認證,而順利交易云云。 114年10月25日 ①晚間10時16分許 ②晚間10時45分許 ①3萬5,117元 ②8,001元 ①中華郵政 ②中華郵政 3. 何玟芳 /告訴人 告訴人何玟芳在Threads張貼購買護照套訊息後,即有假賣家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實名認證,而順利交易云云。 114年10月26日 ①凌晨0時1分許 ②凌晨0時8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①中華郵政 ②彰化區漁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