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藝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藝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帳號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帳號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本於立法本旨,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個人帳戶或帳號,
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卻貪圖可獲租金補貼之利誘下,率爾將其申請之蝦皮帳號暨綁定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軍職(已於114年9月22日退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出租本案帳戶、帳號,每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300元,迄今共收取4766元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32號被 告 陳藝仁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仁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與夏雲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收集帳戶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屬第三方支付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0」之帳號、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元(113年2月租金為866元)出租供夏雲雪使用。夏雲雪取得陳藝仁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即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陳藝仁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販售所得金額匯入由陳藝仁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時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後,陳藝仁即依前述「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轉帳至夏雲雪所指示之銀行帳戶,再由夏雲雪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大陸地區商家。陳藝仁並因上開出租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及依指示自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匯貨款,因而獲取4,766元之租金。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夏雲雪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1璇蝦皮回覆」、「1璇」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夏雲雪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之申設資料、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