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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汝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3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玉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警示凍結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30,944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輝門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匿稱「蔣欣」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上述諸帳戶嗣落入「蔣欣」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吳靜雯、陳郁婷、李榮蓉及張憶菁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旋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提領一空;陳玉汝則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款後,預見帳戶內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預見三人以上),提領及轉匯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用於清償債務或支應生活花用,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玉汝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靜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78頁)。

㈢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107頁)。

㈣告訴人李榮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114頁)。

㈤告訴人張憶菁於警詢之指訴。

㈥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偵卷第4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卷第145-162頁)。

㈦被告與「蔣欣」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偵卷第55-71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837、410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37-139頁)、中華郵政營業據點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本院卷第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附件(本院卷第95-99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還款字據(本院卷第91、13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蔣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階段所為之幫助行為,為附表編號4所示各次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其賠償告訴人張憶菁、陳郁婷、吳靜雯之數額遠超過其犯罪所得,相當於自動全部繳交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並賠償告訴人張憶菁、陳郁婷、吳靜雯(其餘告訴人從未到場調解或到庭)相當數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凍結圈存之餘額為30,944元(見偵

卷第41頁之帳戶基本資料、同卷第45頁之交易明細最末筆),主要來源有二:

1.被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不詳匯款(114年5月28日17時57分匯入29,985元)經提領後之餘額975元。該帳戶提款卡既落入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在此期間之匯入款項,恐屬其他不詳詐欺被害人的受詐匯款,幾無可能是正常資金,而且被告當下仍可藉由網路銀行功能或臨櫃提款,動支帳戶內存款,而有支配實力,故此部分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予沒收。

2.其餘為告訴人吳靜雯受詐匯款,經不詳車手提領後之餘額29,969元(30944-975=29969),此部分同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之財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之犯罪所得,應優先依特別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吳靜雯受詐匯入該帳戶之總額為69,979元(49983+9999+9997=69979),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吳靜雯50,000元(本院卷第108頁),故將來執行時請注意勿使告訴人超額受償,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提領之款項,雖屬其犯罪所得兼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郁婷之損失(見本院卷附還款字據),數額大於附表編號4各次提領款項之總額,倘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於告訴人等所匯入後,經不詳車手領出而不知去向之其餘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顯示有何部分流向被告享有,遑論管理支配權限,而且被告所參涉者,為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出面取款之車手或詐欺集團中上階層有別,惡性較輕,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吳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META(俗稱臉書)向吳靜雯佯稱:欲購買S26奶粉,惟需以交貨便交易並配合認證云云。 ⑴114年5月28日18時6分許 4萬9,983元 ⑵114年5月28日 18時11分許 9,999元 ⑶114年5月28日 18時12分許 9,997元 國泰世華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於不詳地點提領殆盡 2 李榮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俗稱脆)向李榮蓉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以賣貨便交易並配合驗證云云。 ⑴114年5月28日 20時54分許 4萬9,977元 ⑵114年5月28日 20時57分許 4萬9,983元 ⑶114年5月28日 21時3分許 2萬0,056元 合庫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於不詳地點提領殆盡 3 張憶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張憶菁佯稱:欲購買戒指,惟需以交貨便交易並配合認證云云。 114年5月28日 20時58分許 2萬9,987元 合庫帳戶 4 陳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陳郁婷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5月28日 19時28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8日19時34分許至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英明店,共提領4萬元。 ⑴114年5月28日22時41分許 ⑵114年5月28日22時47分許 ⑶114年5月29日9時51分許 ⑴4,700元 (網銀轉帳) ⑵6,305元 (網銀轉帳) ⑶9,900元 (臨櫃提領)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