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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625號、115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5年度偵字第712號起訴書: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有關「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有關「轉帳至華南、郵局帳戶」

之記載,應補充為「轉帳至華南、郵局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㈡、115年度偵字第2625號併辦意旨書: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有關「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款項

至鹿港農會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鹿港農會帳戶」。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表格編號4「證據清單」欄有關「對話

訊息截圖」之記載,應更正為「臉書社團徵求提款卡之貼文截圖」。

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表格編號5「證據清單」欄有關「報案

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115年度偵字第8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⒈證據清單欄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有關「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INSTAGRAM對話紀錄」。

⒉證據清單欄表格編號5「待證事實」欄內有關「遭人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遭人提領及轉帳一空」。

⒊增列「證人即被告之母鄭秀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證述」、「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據。

㈣、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洪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4,對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對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等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同年月14日,先後交付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凱」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以提供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附件二、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併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鄭凱」使用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徵被告本案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鄭凱」使用之行為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其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所提供予「鄭凱」使用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⒋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起訴書第3頁),然被告本案尚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鄭凱」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或轉出款項之人,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立興、林俊杰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2號被 告 洪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強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在網路上得知可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凱」之人約定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按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租金後,即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鄭凱」,並LINE傳送密碼。嗣「鄭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詐術,訛詐蔡帛晉、戴虞徽、蔡妙華、徐建新、吳宇舒,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蔡帛晉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帛晉、戴虞徽、蔡妙華、徐建新、吳宇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高額租金,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華南、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鄭凱」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帛晉、戴虞徽、蔡妙華、徐建新、吳宇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帳至華南、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華南、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受騙而轉至上開帳戶之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帛晉、戴虞徽、蔡妙華、徐建新、吳宇舒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並轉帳至華南、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為圖高額對價,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助於隱匿犯罪所的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以收警惕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帛晉 於114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起,以Telegram名稱「顧問_美玲」向蔡帛晉佯稱可至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①114年9月13日17時43分許 ②114年9月13日19時26分許 ③114年9月13日21時9分許 ④114年9月13日21時10分許 ①5,000元 ②1萬5,000元 ③5萬元 ④8,000元 ①華南帳戶 ②華南帳戶 ③郵局帳戶 ④郵局帳戶 2 戴虞徽 於114年9月14日某時許,以Threads名稱「ck two 007」向戴虞徽佯稱可售渠演唱會門票云云。 114年9月14日23時22分許 1萬8,690元 華南帳戶 3 蔡妙華 於114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Threads向蔡妙華佯稱可售渠演唱會周邊商品,但應以傳送之蝦皮賣貨便平台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①114年9月15日0時1分許 ②114年9月15日0時2分許 ③114年9月15日0時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4,015元 華南帳戶 4 徐建新 於114年9月11日11時16分許起,以Telegram名稱「詩穎」佯稱可透過網站註冊會員並繳費以約會云云。 ①114年9月13日16時8分許 ②114年9月13日16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5 吳宇舒 於114年9月14日0時16分前某時許起,以臉書名稱「陳名利」誆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 114年9月14日0時16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 告 洪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88號案件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強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在網路上得知可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凱」之人約定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按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租金後,於同年月14日1時10分許,將其不知情兄洪志成(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港農會帳戶)金融卡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旁樹下,任由「鄭凱」拿取使用,再以LINE告知密碼。嗣「鄭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詐術,訛詐陳姿妤、林威廷、莊子萱,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鹿港農會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姿妤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姿妤、林威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獲取高額租金,未告知其兄即同案被告洪志成,逕於上揭時間,將渠申設之鹿港農會帳戶金融卡放在上揭地點,任由「鄭凱」取用,再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妤、林威廷及被害人莊子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鹿港農會帳戶之事實。 3 鹿港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鹿港農會帳戶為同案被告洪志成申設之事實。 2.附表之被害人受騙而轉至上開帳戶之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 被告為圖每張金融卡按週可得租金16萬元,逕交付鹿港農會帳戶金融卡給「鄭凱」使用之事實。 5 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轉帳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鹿港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給「鄭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日以115年度偵字第7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88號(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交付不同帳戶提款卡,然時間相近,對象相同,且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姿妤(提告) 114年9月13日17時許前某時,佯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訊息,適陳姿妤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4年9月14日16時2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威廷(提告) 114年9月14日16時許前某時,佯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訊息,適林威廷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應支付價款2萬9,300元云云。 114年9月14日16時50、51、52分許 1萬元、1萬元、9,300元 3 莊子萱 114年9月14日佯在「Threads」網站刊登出售門票訊息,適莊子萱與之聯繫,即誆稱應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9月14日16時49分許 4萬9,028元【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8111號被 告 洪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188號(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洪志強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凱」之人約定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按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租金後,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時10分許,將其母鄭秀鳳(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旁大樹下之樹洞內,供「鄭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鄺彥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移他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鄺彥桁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高額租金,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鄭凱」指定之位置,供「鄭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鄺彥桁於警詢 時之指訴 2.手機行動轉帳截圖畫 面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3 1.告訴人林玫璇於警詢 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手機 行動轉帳之截圖畫面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4 1.告訴人金尚毅於警詢 時之指訴 2.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畫面、APPLESTORE 點數卡、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洪志強前因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犯罪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7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蓮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係於同一或密接時間交付數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核屬同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本案與前開審理中案件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該案審理。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鄺彥桁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刊登販售物品之貼文,佯裝有意販售物品,適鄺彥桁於114年9月13日瀏覽上開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支付物品貨款為由,致鄺彥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14日 16時44分許 1萬0,000元 2 林玫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社群媒體Threads刊登販售物品之貼文,佯裝有意販售物品,適林玫璇於114年9月13日22時17分許,瀏覽上開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則以支付物品貨款為由,致林玫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14日 17時16分許 1萬3,000元 3 金尚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先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認識金尚毅,佯以有意與其交往,以需支付開通費等為由,致金尚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14日 18時48分許 3萬0,000元 114年9月14日 18分54許 1萬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