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樺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蔡宜瑾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佑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附近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Skype暱稱「ron」之人收受,容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佑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乃係幫助犯,而其犯行之正犯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113年9月3日洗錢防制法新法施行之後,故依前揭說明,應即適用新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暨告訴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25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及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提供本案帳戶沒有任何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3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名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蔡宜瑾 113年6月初某日時許,告訴人蔡宜瑾,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翔」聯繫後,而遭騙稱:持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THA娛樂城」獲利等語。 ①113年9月2日 0時4分許 ②113年9月3日 0時10分許 ①7萬元 ②10萬元附件:
和 解 筆 錄
115年度附民字第925號原 告 蔡宜瑾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林佑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字第925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5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上午11時15分在彰化地方法院第15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徐啓惟書記官 顏麗芸通 譯 黃莞婷到庭和解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115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5000 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戶名:蔡宜瑾、金融機構:822 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免除對於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朗讀認無訛後簽名。
原 告 蔡宜瑾被 告 林佑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顏麗芸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