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6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仁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94號被 告 李仁豪
選任辯護人 林育正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戶之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遭贓款領出,會使偵查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某時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樂」之網友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臺中市北區台電街旁土地公廟旁,容任「阿樂」前往取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然李仁豪事後未獲得任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金融工具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粘雅均、邱筱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筱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為獲取15萬元對價,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阿樂」之事實。 2 被害人粘雅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邱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粘雅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⑵告訴人邱筱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阿樂」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阿樂」後,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 被告與被害人粘雅均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粘雅均部分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粘雅均 於114年1月14日12時44分許起,以「假交易」詐騙賣家之手法,誘騙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粘雅均配合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14日13時28分許 ②同日13時29分許 ① 4萬9,123元 ② 8,113元 2 告訴人 邱筱婷 於114年1月14日12時許起,以「假交易」詐騙賣家之手法,誘騙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邱筱婷配合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13時11分許 9萬7,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