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榮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2
15、21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榮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榮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本件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6號被 告 蘇榮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藉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開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蘇榮駿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轉帳、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榮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前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藉以賺取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伊第一次碰見這個東西云云。 2.坦承開戶時行員有告誡帳戶不可給別人使用,否則會有洗錢風險,且被告當時並無收購帳戶之人之聯絡方式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瑾婧、傅凡軒、賴羽榛、廖思涵、張碧滿、吳偲菡、朱順益、吳怡君、曾竣詮、林文卿、孫語荷及被害人陳惠芬、張証琳、賴玉珊、陳瓊媛、涂宮強、鄭木榮、葉瓊惠、林筱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瑾婧、傅凡軒、賴羽榛、廖思涵、張碧滿、吳偲菡、朱順益、吳怡君、曾竣詮、林文卿、孫語荷及被害人陳惠芬、張証琳、賴玉珊、陳瓊媛、涂宮強、鄭木榮、葉瓊惠、林筱靜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瑾婧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瑾婧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惠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陳惠芬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張証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通知簡訊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張証琳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賴玉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賴玉珊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傅凡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傅凡軒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羽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賴羽榛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廖思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思涵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碧滿之報案紀錄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碧滿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偲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偲菡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陳瓊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陳瓊媛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朱順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順益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吳怡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怡君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曾竣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之報案紀錄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竣詮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涂宮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涂宮強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鄭木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鄭木榮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林文卿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文卿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葉瓊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之報案紀錄資料 證明被害人葉瓊惠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0 被害人林筱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林筱靜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孫語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孫語荷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2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期約對價提供帳戶資料,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甚巨,被告又均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案號 報告(移送)警局 1 陳瑾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9時許,在YouTube刊登飆股教學廣告,適陳瑾婧瀏覽上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道明」取得聯繫後,即誆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瑾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6日9時41分許 ②111年12月6日10時5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9時39分許 ④111年12月7日9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112偵5986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2 陳惠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王鈺琳」、LINE暱稱「陳添福」、「助教-婉青」聯繫陳惠芬後,即誆稱:可透過股票獲利賺錢,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6日10時22分許 ②111年12月8日9時10分許 ③111年12月9日9時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112偵5986 同上 3 張証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阿光的光」、LINE暱稱「文森」聯繫張証琳後,即誆稱:預存滿50萬贈送禮金12萬8,888元云云,致張証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112偵5986 同上 4 賴玉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Chris」聯繫賴玉珊後,即佯稱匯錢就可以當MOMO的商戶並從中獲利云云,致賴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6日20時12分許 ②111年12月6日20時1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112偵5986 同上 5 傅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祥祥」、LINE暱稱「郁祥」聯繫傅凡軒後,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MOMO」購物回饋云云,致傅凡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21時3分許 1萬元 112偵5986 同上 6 賴羽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倫」聯繫賴羽榛後,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MOMO」購物回饋云云,致賴羽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8日22時13分許 ②111年12月8日22時47分許 ①9,000元 ②1萬2,000元 112偵5986 同上 7 廖思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林冠豪」聯繫廖思涵後,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MOMO」購物回饋云云,致廖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23時13分許 1萬元 112偵5986 同上 8 張碧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楊瑩」聯繫張碧滿後,即誆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碧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偵803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9 吳偲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吳偲菡後,即誆稱:可連結網址下載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偲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112偵11015 同上 10 陳瓊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聯繫陳瓊媛後,即誆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瓊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6日9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6日9時26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9時49分許 ④111年12月7日9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112偵1216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 朱順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楊瑩 股票 助教」聯繫朱順益後,即誆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偵1335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2 吳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韋佑」聯繫吳怡君後,即誆稱:可透過「商戶投資」方式在PCHOME預存現金,獲得回饋金及禮金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8日23時5分許 ②111年12月9日11時0分許 ①20萬元 ②13萬元 112偵136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3 曾竣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立陽」聯繫曾竣詮後,即誆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竣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 ③111年12月8日12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112偵143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4 涂宮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分析之貼文,適涂宮強瀏覽上開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瑩」取得聯繫後,即誆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涂宮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6日13時2分許 ②111年12月8日12時56分許 ①3萬1,000元 ②3萬元 112偵14316 同上 15 鄭木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助教-慧嵐」聯繫鄭木榮後,即誆稱:可透過「傑富瑞金融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木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6日10時7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10時4分許 ③111年12月8日10時4分許 ④111年12月9日10時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112偵14316 同上 16 林文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進德」聯繫林文卿後,即誆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7日6時11分許 ②111年12月9日6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12偵2155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7 葉瓊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領取飆股廣告,適葉瓊惠瀏覽上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即誆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瓊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12偵1081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8 林筱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WEI」聯繫林筱靜後,即誆稱:可註冊帳號領回饋云云,致林筱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7日22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22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偵8621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9 孫語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宇豪」聯繫孫語荷後,即誆稱:可註冊帳號領回饋云云,致孫語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6日22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6日22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偵2079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